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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三字第103090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台北承德三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2日住字第20-102-1000
    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經營餐飲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
    舉而由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16時40分赴現場稽查,發
    現訴願人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設備,致油煙、惡臭逸散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掣發102年10月16日第Y026730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並請立即改善,交由訴願人店長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
    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0月22日住字第20-102-1000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
    2 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
      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前項空氣污
      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
      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款第7目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
      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33條
      第 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
      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
      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
      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
      源所逸散。」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
      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9條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
      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
      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前段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
      │         │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
      │         │ 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裝置有關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原處分未能
      排除現場溫差所致霧氣等因素,逕以目視檢查結果,認定訴願人有散布油煙情事,自屬
      率斷。另無論根據○○股份有限公司或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排放濃度標準,訴願人皆符合
      環保標準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
      設備,致油煙、惡臭逸散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採證光碟1片、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2年8月28日第G507741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102年10月29
      日環稽收字第 1023257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裝置有關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原處分未能排除現場溫差所致霧
      氣等因素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餐飲業從事烹飪,不得有散布油煙或
      惡臭之行為,倘有違反者,即應處以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0
      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3257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民眾……檢舉……職等於102年8月28日16時許前往
      稽查……該店……油煙處理設備排風口,排出大量白煙(油煙)污染明確,並會同該店
      店長確認無誤……二、……經102年9月17日財團法人○○基金會餐飲業污染輔導改善建
      議書所述『……實際清洗頻率須依作業情形而定,……』『……因作業量及油煙量較大
      ……,建請業者重新檢視靜電機處理量是否足夠……』,即使業者已裝設處理設備,但
      處理設備仍有是否足以處理所產生之油煙量及後續維修保養頻率之問題。告發當日時值
      盛夏氣候炎熱,與渠所提之溫差應無直接關係……。」及102年 8月28日第G507741號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載以:「稽查時處理設備不足,油煙逸散……
      」,並有採證光碟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訴願人主張其符合原處分機關所訂排放濃度
      標準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指排放濃度標準應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之管制排放標
      準,與本案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餐飲業從事烹飪之排放標準不同。本案既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認訴願人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設備,致油煙、惡
      臭散逸污染空氣;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首
      揭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A=1.0)、危害程度因子(B=1.0)、污染特
      性(C=1)等相關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法定最低額10萬元(工商廠場 A×B×C×
      10萬元=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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