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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三字第103090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8日住字第20-102-1000
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經營餐飲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而由其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4日16時20分赴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
從事烹飪行為,因油煙未有效收集處理產生逸散,致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2年10月14日第Y02707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店長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17日及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102年10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4631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住字第 20-102-10003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年11月14日前改善;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
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前項空氣污
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
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
人陳述意見……。」
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第42條第 6款規
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款第7目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
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19條
規定:「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固定
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
、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第一項之措施
,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
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26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
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
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
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
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
源所逸散。」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
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二、判定惡臭
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
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
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
及處理。」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前段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
│ │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
│ │ 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10049865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2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直
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
防制區劃定表……台北市:懸浮微粒……二(級防制區)……。」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2年9月底店面裝潢剛完成,當時仍於試營運階段,預定10月31日起正式開
幕營業。於10月12日發現活性碳處理箱有片過濾網受潮毀損及疑”遭人為破壞”導致
有破洞孔產生,但因逢週休連續假日,廠商休息無法至現場查修、更換,遂與廠商約
定10月14日維修更換。
(二)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僅以簡單目測方式即判定油煙排放效能數據,欠缺事實認定;又
其實施檢測測量標準方式及數據資料為何?訴願人並於當晚請廠商修繕,更換完成。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
之人陳述意見。然原處分機關尚未通知,即作成處分,裁罰程序顯有違法。
(四)訴願人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亦不知法規之情節輕重及因人為破壞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避免,原處分機關應予行政指導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從事烹飪行為,因油煙未有效
收集處理產生逸散,致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 102年10月14日第G52209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24631號、第1023266800
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預定 102年10月31日起正式開幕營業,於10月12日發現活性碳處理箱過
濾網受潮毀損及疑遭人為破壞導致有破洞孔,因逢週休連續假日,無法更換及原處分機
關實施檢測測量標準方式及數據資料為何,又其不知法規之情節輕重及人為破壞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應予行政指導改善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內,餐飲業從事
烹飪,不得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倘有違反者,即應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5款及第60條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10月14日第G522097號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記載略以:「……稽查時間 □102年10月14日16時20分……稽查項
目□行為判定……主要污染物……□油煙……設施種類……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查時
設有EP及AC,惟其效能不足,致油煙逸散,依法告發……」及收文號第 102326680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等接獲1999市民熱線反映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餐飲業於後方排放油煙案件,並於 102年10月14日16時20分許到達現場
……經查該址為○○股份有限公司,稽查時該商家正從事烹飪行為……發現油煙排放口
正排放大量油煙……三、……職等……到達該址後方防火巷時發現該店家排放油煙事實
明確,其防制設備等遭人破壞之詞不足以構成排放油煙污染空氣之免責正當性,雖店家
堅稱該日為機具試運轉而非正式營運,惟餐飲業試營運期間從事烹飪行為仍應避免油煙
排放污染空氣;另法令並未規範油煙排放之污染行為需檢測數據,乃依採證事實認定,
且本案採連續錄影採證,而影片中排放油煙之行為清晰可辨……。」並有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其責。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固得以書面通知相
關之人陳述意見,惟若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所必須認定之事實關係已明確,當
無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復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至現場實際勘查,並依現場勘查結果及卷附採證光碟予以審認,訴願人之違規情事,
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逕予處罰;況本件訴願人於 102年10月17日及10月22日已由其代表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處罰者,並無須先採取行政指導命其改善之規定;且訴願人所為修繕等情,乃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亦難以上開理由據為免責之論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
A=1.0)、危害程度因子( B=1.0)、污染特性( C=1)等相關情節,計算應處罰鍰
數額為10萬元(工商廠場A×B×C×10萬元=10萬元) ,並限期改善;及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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