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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三字第103090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2-101809
號及第 41-102-1018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19日上午7時49分及102年8月8日上午7時
39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旁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
,並確認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乃掣發102年10月7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748047號及第X748048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10月14日廢字第41
-102-101809號及第41-102-10181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2
份裁處書於102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
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健全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管理,維護治安,保障
人民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錄影監視系統
,指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於本市公共場所設置之攝錄影音設備。」第4條第1項規定:「錄
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
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3條規定:「環保局
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本法之人、行為或其事證,得以攝
影機或錄影(音)機等攝製照片或錄影(音)帶,其為駕駛車輛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
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屬項次 9到│
│ │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
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舉發地點之國小附近晨運,飲用運動飲料及早餐,使用完
後集中在一個袋子中,用餐完畢到公司上班所以才會騎乘在機車上丟到垃圾桶。依臺北
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錄影監視系統,
應向警察局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設置。第10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錄影監視
系統,警察局及設置機關應每半年公告其設置區位。第11條規定,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
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處理及利用。原處分機關使用攝影機拍攝之地點週遭
並未有公告警示字樣,其網站上未有相關公告,原處分機關違反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
置管理暫行辦法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所使用
之錄影資料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不得用在舉證之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
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為違規當時之
駕駛人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 1023298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將晨運使用後之運動飲料及早餐,集中在一個袋子中,用餐完畢到公司
上班所以才會騎乘在機車上丟到垃圾桶;原處分機關違反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
暫行辦法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錄影資料非依法定程序取
得,不得用在舉證之資料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
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配合原處分機關公告方式排出;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23298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內容載以:「……本局配
置移動式監視攝影機……兩度拍攝到○○○ 君,騎乘xxx-xxx機車,丟棄隨車之廢棄
物,經查證連繫後,確為其本人所為無誤……。」等語。又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監視
錄影資料,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將垃圾包放置於事實欄所述地
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亦不爭執。本
件既係騎乘機車丟棄垃圾包,尚難遽認其係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次查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按: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
法業經本府以102年12月16日(102)府法綜字第10234000200號令廢止﹞第4條規定,錄影
監視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設置之攝影機,係用以攝影該地點違規棄置垃圾包情形,與前開自治條例所定之
設置目的不同。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3
條,亦規定原處分機關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該法之人、行為或其事
證,得以攝影機等攝製照片或錄影(音)帶,以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
之佐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以2份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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