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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三字第103090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 1日廢字第41-102-1101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14時5分,發現訴願人在本
    市北投區○○街○○號進行裝潢工程,因未妥善處理致泥砂污染路面,乃拍照採證。原處分
    機關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10月17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F201689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以 102年10月18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裝潢工程進行中,
    運砂車來回,難免塵土遺落在地等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0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51
    13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
    定,以102年11月1日廢字第41-102-1101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
      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為衛生福利部)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
      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
      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0年10月22日環署廢字第 0065190號函釋:「……一
      、……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而『
      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另『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亦有規定,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如經主管機關認有嚴重污
      染之虞者,應依棄物清理相關規定處分。二、……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
      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廢棄物
      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根據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 09770399300號訴願決定書所述「本件縱令認系爭地面有遭
       到污水污染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從事此種清洗大樓外牆之社會活動,實無從期待行為
       人於進行清洗大樓外牆時,隨即將清洗之水體回收,而不掉落地面……」同樣邏輯,
       運送裝潢剩餘石塊實無從期待隨即清理塵土而不掉落。
    (二)本案在 1樓,使用運砂車來回運載,理當是在運送結束後一次清理,因為若一直灑水
       清掃,水與土塊將混雜成泥,更讓地面髒亂。為避免塵土擴散遭其他來車附著,訴願
       人派人指揮交通,並將卡車停在路口以求最短之距離完成工作。灑水清理如何能讓塵
       土不變為泥濘,讓短短不到10公尺來回運輸之車輛輪胎保持乾淨?訴願人被開罰單相
       當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三)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及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
       第 52109號函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本件修繕剩餘土石塵埃何以認定為「廢棄物污染」?又
       訴願人並無隨意棄置,更無事後不理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何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2款開罰?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從事之系爭工程,因未妥善清理
      施工之泥砂,致污染路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10月
      17日第G519343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102年10月23日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運送裝潢剩餘石塊,無從期待隨即清理塵土而不掉落及修繕剩餘土石塵埃
      何以認定為廢棄物污染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行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又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
      面,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91
      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及前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
      393212號函釋意旨自明。另營建剩餘土石方如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行為,亦經前揭環保署函釋在案;況本案泥砂污染路面之情形亦與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棄置係屬二事。且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10月17日第G5193
      43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載以:「……泥沙未妥善清理污染
      路面告發。」及102年10月23日箋載以:「……一、本大隊於102年10月17日接獲民眾透
      過1999市民熱線反映於本市北投區○○街○○號前有工程施工造成環境污染情事,稽查
      人員於同日14時 5分到達現場,稽查時確有發現施工中泥砂未妥善清理污染路面情事,
      稽查人員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掣單舉發,並現場予該工程現場人員○
      ○○ 君確認簽收……。」等語,有採證照片影本3幀附卷可憑。又原處分機關102年11
      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8375400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略以,「……執勤人員……發現訴
      願人因從事工程而有泥沙污染路面情事,已妨礙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並以103年1
      月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239448000號函補充說明略以:「……說明:……二、……稽查
      時現場有機具載運排出之營建混合物,但因未清洗機具,致造成(污)染路面情事,現
      場作業人員四、五位,其中訴願人○ 君主動確認簽收……三、……遭污染之路面顯非
      屬本件室內工程工區範圍,即使工程施工中,訴願人仍應有適當防制措施,例如:於工
      程進行中灑水、設置隔板或圍籬、於室內將排出之廢棄泥土塊裝袋等動作,以防制污染
      情事……。」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且依採證照片觀之,顯見係車輛
      輪胎夾帶泥砂進出系爭地點而延伸之車胎泥跡,造成路面污染。是訴願人因施作系爭工
      程造成污染路面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而訴願人所述有關清洗外牆之本府訴願決
      定案例,與本案因施工未妥善處理致泥砂污染路面,因係屬二事,尚難比擬。另有關事
      後清理乾淨乙節,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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