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三字第103090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6日廢字第41-102-1108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16時10分許,在本市士
林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乃拍照存證,並當場掣發102年10月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6970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11月6日廢字第4
1-102-1108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2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住公車站牌搭車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前來告知訴願人
亂丟菸蒂,乃當場要求其出示照片或影片以資證明,稽查人員隨即出示 1張隨地可見之
菸蒂照片,惟並無訴願人手拿香菸與丟棄菸蒂照片,原處分機關證據不足,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32947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出示 1張隨地可見之菸蒂照片,惟並無訴願人手拿香
菸與丟棄菸蒂照片,原處分機關證據不足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
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
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2947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
本案乃例行稽查,於案址發現○君棄置煙蒂於地面(花圃內)後離去,隨即上去攔查,
表示環保局身份,告知○君其煙蒂丟於地面(花圃內)且煙蒂並未熄滅,○君承認煙蒂
為其所丟,是以開立舉發,由其簽收……。」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
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且掣發 102年10月
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69709號舉發通知書經由訴願人簽收在案,並予拍照採證;則訴願
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