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三字第103090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8日廢字第41-102-08091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30日14時25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限時收受點家戶垃圾收集用子車內。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2年7月17日萬華第000727號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於收到通知單後 7日內提出陳述書或聯繫到案說明,經訴願人於102年7月29日到案說明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102年7月29日北市
環萬罰字第X75236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102年 8月8日廢字第41-102-0809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同年11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
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用專用垃圾│
│ │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
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
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
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
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請問有明文規定回收物不准放置垃圾子車?還是要放入子車,不管任何東西一律要用
專用垃圾袋。訴願人因上班無法等垃圾車,剛好上班途中有收受點便順道丟置。
(二)訴願人到案說明時才知原處分機關有攝影。原處分機關並說無法分辨訴願人放置的物
品是甚麼,訴願人說是回收清潔塑膠袋;並沒規定回收類不能放置子車,原處分機關
只是強調丟入子車垃圾請用專用袋。而訴願人放置並不是垃圾,為何還需專用袋;原
處分機關回答是他們的疏失,為何還要處罰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監視錄影資料查得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子車內,並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及駕駛人之
事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採證光碟 1片、及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29
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52368號舉發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2年11月29日環稽收字
第 10232906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放置回收清潔塑膠袋,並沒規定回收類不能放置子車;又原處分機關
強調丟入子車垃圾須用專用袋,而其放置並不是垃圾,為何還需專用袋云云。按一般廢
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資源垃
圾亦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公告方式排出,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等公告自明。本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102年11月29日環稽收字第10232906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
案係以監視錄影器攝影查獲陳情人違規未使用專用袋棄置於本局限時收受點家戶垃圾收
集用子車內,本案經請陳情人到案說明(,)已告知回收物另有放置區域,若放置垃圾
子車即需(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本案係以監視攝影器攝影查獲(,)無法明辯(辨
)是否為回收物,遂依『未使用專用袋但依規定放置垃圾』予以舉發。」等語;次查本
市萬華區○○○路○○段○○號之萬華區清潔隊○○分隊,係原處分機關於萬華區所設
之「垃圾、資源(廚餘)回收限時收受點」,有原處分機關網站畫面列印資料可稽;且
稽之卷附採證光碟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丟棄至垃圾子車內,且原處分機關亦已查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有採證光碟及
車籍資料為憑;又原處分機關所掣發之102年7月2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52368號舉發通
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載以「未使用專用袋但依規定放置(置放處為本局限時收受點
)經函請當事人到場確認,車牌: xxx-xxx……」,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訴願人於訴
願書亦不否認其為騎乘系爭機車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且據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5日北
市環稽字第 10232906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訴願人於102年7月29日
到案說明,本局並已告知回收物另有放置區域,若放置垃圾子車即需使用專用垃圾袋,
本案違規地點係本局對於無法配合清運時間者,於實施垃圾費隨袋徵收計畫後所設之限
時定點垃圾、資源回收點,提供確實無法配合本局垃圾車清運者之垃圾、資源收受服務
。收受時需依指示位置放置,不得任意堆置;非回收物(或回收物未依規定分類)應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違者仍會依法告發處分……。」是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