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三字第103090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9日住字第23-102-1200
    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凌晨 3時,在本市士林
    區○○街與○○路交叉口(○○橋),發現訴願人進行營建工程作業(○○橋路面刨除工程
    ),未採取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2年10月8日Y02863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工
    地人員○○○簽名收受。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19日住字第23
    -102-12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
      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
      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
      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6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
      、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
      柵等設施。……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
      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
      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
      │         │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
      │         │ 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10049865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2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直
      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
      防制區劃定表……台北市:懸浮微粒……二(級防制區)……。」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承攬臺北市政府 102、103年度一般道路更新預約式契約工程第5標(士林、
       北投區)之路平專案施工廠商,施工前經道安會報裁示夜間施工。
    (二)路面施工時,一定會使用刨除機刨除路面,且該刨除機及掃路機為全台均一致類型並
       無他款,施作時路面過度灑水,會造成品質不良,請告知訴願人應如何防制。
    (三)若裁罰金額較輕,訴願人當願息事寧人,繳交罰款,但罰款金額動輒萬元起跳,且系
       爭工程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包之公共工程,屬短期工程,擾民週期有限
       ,難道因無法避免的問題,全市道路都不須養護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營建工程作業,未採取適
      當污染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102年10月 8日第G517255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1033012410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路面施工時,一定會使用刨除機刨除路面,且為全台一致類型並無他款,
      施作時路面過度灑水,會造成品質不良,及系爭工程係公共工程屬短期工程,擾民週期
      有限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
      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其違反者倘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
      下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
      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0124100
      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係102年10月8日稽查人員執行市民當家
      熱線1999大夜勤務,接獲……反映本市士林區○○橋有橋面道路施作,影響鄰近居家環
      境品質情形;稽查人員於同日3時0分到達現場,發現該起道路施工廠商為○○有限公司
      ,因機具防制效果明顯不足致大面積塵土飛揚,即當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掣單告發,並
      經現場監工○○○ 君當場簽名……。」等語,有採證光碟附卷佐證;且據原處分機關
      103年 1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1241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稽查人
      員……前往查察,現場發現係為訴願人在本市士林區○○路與○○街交叉口(○○橋)
      進行道路刨除工程,於進行道路銑鋪路面刨除作業時,現場未發現有水車灑水等適當防
      制措施,致產生粉塵飛揚……。」是訴願人於進行營建工程作業,未採取適當污染防制
      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裁罰準則規定,審酌訴願人污染程
      度因子( A=1)、危害程度因子(B=1)及污染特性(C=1),處訴願人10萬元(工商廠
      場A x B x C x 10萬=1 x 1 x 1 x 10萬元=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
      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