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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三字第1030903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 3日廢字第41-102-1203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5日20時50分許,發現車
牌號碼:xxx-xxx機車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廁紙、塑膠類、瓶罐等
)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街○○巷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錄影及拍照採證;嗣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後,乃以102年11月5日北市環萬
罰字第X76475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12月3日廢字
第41-102-1203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2月
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屬項次 9到│
│ │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執勤人員尾隨訴願人機車且未出示證件,後來又找警察來,造成訴
願人及小孩受到驚嚇,其執勤方式顯有不當;系爭垃圾係訴願人行進間所產生,執勤人
員無憑無據指稱訴願人亂丟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錄影光碟 1片、採證照片 5幀、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2814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執勤方式不當,無證據證明訴願人亂丟垃圾及系爭垃圾為行進期
間所產生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
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28148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於 102年10月15日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行為人
於20時50分騎乘機車( xxx-xxx)至○○街○○巷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丟棄一包家戶
垃圾包,職向前出示證件,並照像存證,且說明家戶不可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現
場口述身份(分)資料,職當場試算身份(分)字號為誤,因請當地派出所員警支援查
驗身份(分),後發文至北市警察局提供行為人相關資料,逕行舉發行為人。......三
、內容物為廁紙、塑膠類、瓶罐等......。」另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
車駕駛人將行人專用清潔箱頂蓋掀起後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離去之連續
動作。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亦有採證
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
發現訴願人違規情事後,執行採證及協請轄區員警到場協助,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執
勤過程尚無不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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