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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06. 府訴三字第103090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3日機字第21-102-1200
     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8月;發照年月:89年9
    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1
    02年7月22日上午7時41分○行經本市○○橋下橋處,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
    證後,乃以 102年10月30日第10201317-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
    於102年11月14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2年
    11月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遂以102年11月26日C01384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 102年12
    月3日機字第21-102-1200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
    02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月16日補
    具訴願書,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中有關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雖載明「102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2
      33089000號」(原處分機關陳情回復函),惟其於訴願請求欄亦載明:「請求撤銷罰鍰
      」等語,經本府法務局於103年2月13日以電話向訴願代理人○○○確認,經表示係對10
      2年12月3日機字第 21-102-1200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
      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
      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
      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行為時第3條第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
      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
      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行為時第 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
      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故意不檢驗,而是未收到通知書。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自97年度起未依規定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且經
      其人員複審佐證照片後,認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機車應於 102年11月14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寄送系爭機車車籍地
      (臺北市中正區○○街○○號○○樓;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於102年11月5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 102年10月30日第10201317-2號機車
      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通知書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人民
      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
      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系爭機車自97年度起未依規定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且經其人員複審佐證照片後
      ,認排煙確有污染之虞,爰以 102年10月30日第10201317-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檢測。該通知書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以
      郵寄方式按訴願人車籍及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等,乃於102年11月5日寄存於○○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訴願
      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檢驗,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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