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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6. 府訴三字第103090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0日廢字第41-102-1213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17時10分,查獲訴願人
攜帶其犬隻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後方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
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掣發102年11月5日北市環文罰
字第X7543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以 102年12月10日廢字第41-102-1213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
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7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園乃眾人休閒之公共場所,怎可無設置垃圾桶供丟棄,權宜之計
,只好將家犬微量排泄物用落葉撿拾置於花圃內。公園無設置垃圾桶,就便民而言,實
有極大疏漏,因此遭致罰款,實在難以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疏縱其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
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008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園無設置垃圾桶供其丟棄,只好將家犬微量排泄物用落葉撿拾置於花圃
內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所明
定。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008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
內容所載:「......巡查員巡經○○路○○段○○號後方,發現行為人將狗便棄置於花
圃中,且行為人於訴願中也坦承棄置行為......。」等語。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現場查認,而訴願人對於其為犬隻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其棄置行為並不否認,是
訴願人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而訴願人未予妥善清理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縱令該
場所並未設置垃圾桶為真,訴願人亦不得將犬隻便溺物棄置於公共場所之花圃。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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