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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21. 府訴三字第103090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3日機字第21-102-09029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但於訴願書內所載違反日期及違反事實分
別為:「102年08月21日08時30分」、「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此與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102年9月13日機字第 21-102-090290號裁處書所載違反時間及違反事
實內容相符,並訴請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處書,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97年4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
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2年8月2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
2001687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2年8月2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2年8月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9月6日D85850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9月13日
機字第21-102-0902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等,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
3年 1月24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336040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書函於103年1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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