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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21. 府訴三字第103090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1日機字第21-102-1001
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5月,發照年月:94年
6 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2年9月11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2206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2
年9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2年 9
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15日D85952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以 102年10月21日機字第21-102-1001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
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
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收到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後,於102年7月底到臺北市士林
區○○行接受排氣檢驗合格,並在系爭機車牌照右上方貼上檢驗合格標籤,可能是檢驗
人員未將該檢驗合格資料上傳成功,致查不到該筆資料。嗣訴願人收到本件裁處書隔日
,立即到原檢驗機車行查詢,檢驗人員以查不到去年( 102年)的檢驗合格紀錄為由強
行再次檢驗,導致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於103年1月10日才去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
廠年月為94年5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
月為94年6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2年5月至7月)實施102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2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
之寬限期限(102年9月30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9月
11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2206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到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後,於102年7月底到臺北市士林區○○行接受
排氣檢驗合格,並在系爭機車牌照右上方貼上檢驗合格標籤,可能是檢驗人員未將該檢
驗合格資料上傳成功,致查不到該筆資料;嗣訴願人收到本件裁處書隔日,立即到原檢
驗機車行查詢,檢驗人員以查不到去年( 102年)的檢驗合格紀錄為由強行再次檢驗,
導致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於103年1月10日才去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
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
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
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於違規當時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
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實施 102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向應
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
人之車籍地(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102年9月30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2年9月12日送達,並由上開地址管
理委員會管理員蓋收發章及簽名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102年9月30
日寬限期限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亦未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另據原處分機
關 103年1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1904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略以:「......三......
經查詢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顯示訴願人所提供之合格標籤(xxxxxxxxxx
)為站號 xxx(○○行)所發出,因受檢機車於檢測時皆有拍照存證,經調閱照片及電
腦紀錄顯示此排氣檢驗合格之機車車號並非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機車,且經查當日
(2013年7月31日)查無車號xxx-xxx機車檢驗紀錄及照片檔......」嗣訴願人雖於 103
年 1月10日完成系爭機車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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