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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21. 府訴三字第103090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6日廢字第41-102-1230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21日18時21分,在本市士
林區○○路○○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2年11月21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6987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廢字
第41-102-1230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內載明,請求撤銷 103年1月24日機字第41-102-123053號裁處書,揆其
真意應係102年12月26日廢字第41-102-123053號裁處書之誤繕;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3年 1月27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12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捷運站出口抽完菸後隨手將菸蒂丟於水溝蓋上,正想
要去撿起來丟入垃圾桶時,稽查人員已開罰單,嗣經勸導後立即撿起菸蒂,因訴願人為
初犯,希望能網開一面,請撤銷裁處書。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24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捷運站出口抽完菸後隨手將菸蒂丟於水溝蓋上,正想要去撿起來
丟入垃圾桶時,稽查人員已開罰單,經勸導後立即撿起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24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載以:「本案職於 102 11/21 18:21發現○女丟棄煙蒂於水溝上,職立即拍照存證,待
○女離開現場欲牽機車之時向前詢問詳情,其表示確實違規丟棄,故職依規定予以舉發
。○女於訴願書上表示為丟棄後欲撿起才被職所告發,實與原狀況之事實不符......。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2年11月21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69874號舉發
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其有丟棄菸蒂之行為;是
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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