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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三字第103090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2月20日機字第21-102-02115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
      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機字
      第21-102-021153號裁處書,於102年12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該局以10
      3年1月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336004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該書函於 103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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