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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三字第103090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3年1月16日廢字第J93000621號及第
J93000622號等 2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9日下午 1時20分及30
分,查認訴願人分別於本市大同區○○路○○號及○○號牆上違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
定著物,乃拍照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掣發93年1月2日北市環同
罰字第 X368706號及第X3687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以93年1月16日廢字第J93000621號及第J93000622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1,2
00元罰鍰。該 2件處分書分別於93年2月10日及94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未能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
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3年3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41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2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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