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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三字第103090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31日廢字第41-102-12329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2日18時40分,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舊鞋子及皮包等廢棄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街
    ○○公園入口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2年12月
    12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76045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2年12月31日廢字第41-102-1232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月2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2年12月12日18時許,攜帶3雙皮鞋及女用皮包前往○○公園入口處放置,
       認為該物品可供回收,○○公園入口處常有資源回收人員從事資源回收。離開數步,
       後方有人聲稱是原處分機關人員,訴願人回身,立即道歉並說明想供人回收,且即走
       回放置處取回物品。
    (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擋住前方不同意訴願人離開,訴願人放置讓原處分機關確認,除
       皮鞋與皮包外,無任何家庭垃圾等物品,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認為要在現場確認,並
       要求訴願人簽收,隨即訴願人將該物品攜帶回家,應已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
      裝舊鞋子及皮包等廢棄物之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025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攜帶之皮鞋及女用皮包可供回收及已將該物品攜帶回家,應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
      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2571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二、本案現場取締未依規定丟棄垃圾包陳情案件,於
      102 年12月12日18時40分陳情人將垃圾包丟棄○○公園入口處旁,現場表明身份(分)
      並告知此舉已違反廢清法,經檢視內容物有皮包及鞋類,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本案依
      法告發......。」等語,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廢棄物之垃圾包,又訴願書亦自承棄置
      行為,是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且違規事實之認定,係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
      要件為斷;縱訴願人將系爭廢棄物攜帶回家,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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