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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20. 府訴三字第103090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3年3月27日北市環稽字
第 1033064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22時50分許,
查認訴願人將廚餘垃圾包(果皮)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大道○○巷○○號對面手
推車上隨即離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3年3月
1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8359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
人質疑舉發過程不當等情,於103年3月14日以陳述書陳述意見,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10
3年3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6436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4月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前開 103年3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643600號函復內容略以:「..
....說明......四、......案經原告發人員簽覆說明,稽查當時發現 臺端棄置廚餘垃
圾包於上址本局掃路用手推車上,經至 臺端家門口表明身分且告知違規情事後,依法
掣單舉發。查本局已於86年 3月31日於該地區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依前
揭公告規定,廚餘應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方屬適
法。臺端未依規定,而逕將廚餘垃圾包隨意棄置,已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
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本案係當場發現違規行為予以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本
局依法告發並無不當,原告發仍予維持,......。」該函係本府環境保護局就訴願人陳
情事項,說明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遭該局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舉發之過
程及相關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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