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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三字第103090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7日機字第21-102-01051
    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北執
      義102年空污罰執字第00250147號執行命令,惟其訴願理由略以:「一.......未收到原
      處分機關寄送之機車不定期檢驗通知單及裁處書 ......二.......不能據(遽)任(認
      )訴願人未依限檢驗而罰款,故請撤銷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1
      月17日機字第21-102-01051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8年7月,發照年月:89年 2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101年9月24日18時
      25分行經本市信義區○○路○○段附近,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
      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101年12月13日第10104573-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101年12月28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12月1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102年 1月9日C0134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2年 1月17日機字第21-102-0105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3月25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起訴願
      ,經該分署以 103年 3月28日北執義 102年空污罰執字第00250147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辦理,衛生稽查大隊以103年4月7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330835110號函
      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5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裁處書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
      ○街○○巷○○弄○○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2年6月25日將該裁處
      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臺北文山○○郵局),並就上開裁處書作送達
      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7月25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
      3年3月25日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起訴願,有該訴願書(影本)傳真日期可
      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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