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三字第1030907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2年11月8日北市環萬罰
字第 X765016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
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65
016號舉發通知書,於103年4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該局以103年
4月2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3361628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聲明之日起30日內檢送載明事
實、理由等,及經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該書函於103年4月2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