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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三字第1030907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5日廢字第41-103-020057號
    及廢字第 41-103-0200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9日18時57分、10月31日23時18分及11月
    18日23時33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
    右側○○橋下路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
    乃於102年12月12日、20日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後7日內提出陳述書或與原處分機關
    所屬萬華區清潔隊聯繫,因訴願人逾期未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遂掣發103年 1月1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71284號、第X771285號及第X771286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分別以103年 2月5日廢字第41-103-020053號、廢
    字第 41-103-020058號及廢字第41-103-020057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該3件裁處書於103年3月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24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2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224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上
    開103年2月5日廢字第41-103-020057號及廢字第41-103-020058號裁處書,於103年4月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
      款、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
      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13              │
      ├────┼───────────────┼───────────────┤
      │違反法條│第12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依規定放置          │               │
      ├────┼───┬───┬───┬───┼───┬───┬───┬───┤
      │違規情節│第 1次│1 年內│1 年內│1 年內│第 1次│1 年內│1 年內│1 年內│
      │    │   │第 2次│第 3次│4 (含)│   │第 2次│第 3次│4 (含)│
      │    │   │   │   │次以上│   │   │   │次以上│
      ├────┼───┴───┴───┴───┼───┴───┴───┴───┤
      │罰鍰上、│               │               │
      │下限 (新│1,200元-6,000元        │1,200-6,000元         │
      │臺幣)  │               │               │
      ├────┼───┬───┬───┬───┼───┬───┬───┬───┤
      │裁罰基準│1,800 │2,400 │3,000 │4,200 │2,400 │3,000 │4.2000│6,000 │
      │(新臺幣)│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102年9月29日、10月31日及11月18日與朋友在系爭地點附近堤防吃東西,吃
       完東西整理垃圾丟入最近的垃圾桶,無法理解的是1個小垃圾或是1杯手搖杯就要浪費
       資源使用 1個專用垃圾袋;且垃圾桶是滿的,導致無法丟入桶子裡,只好放置在垃圾
       桶周圍。
    (二)3張舉發通知書是在同一時間收到,也就是說9月29日第1張通知書是在2個月後才收到
       ,對於初次收到通知書的人非常不公平而且沒有達到通知與警告效果,訴願人不住在
       臺北市,在不知情情況下再被舉發2次,第1張裁處書已繳款,請撤銷違規時間為 102
       年10月31日及11月18日之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前後 3次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為違
      規當時之駕駛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7張、採證光碟1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 1月13日違反廢棄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2張及收文號
      第10330224800號、第10330819000號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法理解的是 1個小垃圾或是1杯手搖杯就要浪費資源使用1個專用垃圾
      袋;且垃圾桶是滿的,只好放置在垃圾桶周圍及 3張舉發通知書是在同一時間收到,沒
      有達到通知與警告效果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
      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
      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0224800號、第1
      0330819000號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分別載以:「......有關陳情人○○○君於 102年11
      月18日23:33、10月31日23:18及9月29日18:57等三次於萬華區○○○路○○段○○號右
      側○○橋下路旁棄置垃圾包一案,經本隊執勤人員再次檢視錄影光碟,陳情人均係丟棄
      大袋垃圾,且係連續丟棄,並非如陳情人所述吃完飯後丟入垃圾桶外,係因垃圾桶滿溢
      ,才放在桶外......」「......一、......本局移動式監視器於 102年10月31日23時18
      分及 102年11月18日23時33分許,分別將未使用(專用)袋之垃圾棄置於本市萬華區○
      ○○路○○段○○號右側○○大橋下路旁,本隊於 102年12月20日函請車主陳述說明,
      惟陳情人未到案陳述意見,本隊即依明確違規採證照片即予告發......二、陳情人辯稱
      係垃圾桶溢滿,才丟在垃圾桶外......等,經查本隊係依監視器採證資料,確認xxx-xx
      x 機車駕駛於前揭時、地將未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前揭地點。另質
      疑未及時通知乙節,按本隊係依採證影片上之車號向監理機關查詢車主資料後,寄發到
      案通知,惟依監理處車籍車主資料係高茹,經再向戶政機關查詢後正確名字為○○○(
      ,)需有作業流程......」等語;且原處分機關103年 4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8190
      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依本局101年3月26日簽奉核可之簽案內容『....
      ..三、是為維護民眾權益,爾後本局告發此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
      包(屬非現場查獲且無法辨識垃圾包之內容物),擬同以資源垃圾之裁罰基準予以裁處
      ......』......另依本局102年12月9日簽奉核可之簽案內容『......(三)使用本局移
      動式攝影機舉告發各類垃圾包違規樣態之案件時,裁罰金額建請不予累計為宜。』....
      ..」。又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監視錄影資料,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 102年10
      月31日23時18分及11月18日23時33分,分別將垃圾包放置於系爭地點行人專用清潔箱上
      及地面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承認其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是訴願人有任
      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尚不得以同
      時收到 3張舉發通知書及不住臺北市等情而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因訴
      願人所棄置者倘係一般垃圾,原處分機關本應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
      置而依前揭規定處罰;然原處分機關以非現場查獲且無法辨識垃圾包之內容物,而以棄
      置資源垃圾之裁罰基準,且不予累計,僅各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已屬輕罰,對訴願
      人並未更為不利,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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