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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12. 府訴三字第103090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24日水字第30-103-0300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至本市信義區○○路○○
    號放流口前,稽查訴願人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現該系統放流口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故障
    ,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遂以103年2月20日第A01607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3月12
    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509200號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以103
    年3 月24日水字第30-103-03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誤植訴願人名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4月24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331034700號函更正在
    案),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3月2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
      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十二、污水下水道
      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
      各種設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
      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
      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污水
      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第46條規
      定:「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7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6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65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規格,
      於可量測之流量範圍內,誤差不得超過正負百分之十。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
      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鉛封者,由主管機關
      為之,不得擅予破壞。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於校正維護更換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
      得拆封。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
      之,並保存三年。校正維護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前項之校正、維護如
      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技術或人力限制無法適時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2月11日發現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錶故障,即通知
      承包廠商到場檢修,經確認為液晶螢幕故障,因年假期間廠商供貨時程較長,2 月21日
      到貨後,承包廠商隨即完成更換,並於水錶數值恢復正常運作後,始進行排放污水作業
      。原處分機關率以水錶故障未報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為由予以裁罰,難令
      訴願人甘服。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現該系統放
      流口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故障,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
      紀錄、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係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等,事業違反第18條所定辦
      法,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同法第19條係規範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該條
      雖有準用同法第18條之規定,然違反者則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經查,本件訴願人領
      有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有效期間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
      月17日止),且原處分機關於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檢查主體為污水下水道系統;而原處
      分機關於裁處書記載略以:「......違反事實:放流水錶故障,未依規定報備......裁
      處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65條第 1項之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處......。」則本件訴願人既非水污染
      防治法規定之事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6
      條規定處罰,依前開說明,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又上開違反事實是否為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累計型
      水量計測設施」所涵攝?容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
      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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