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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三字第103090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20日機字第21-103-03053
    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 3月5日上午10時47分,在本巿
    中山區○○大道○○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
    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9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1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遂當場掣發103年3月5日D86108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並以10
    3年3月5日103檢0000574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至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複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
    3 月20日機字第21-103-0305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3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
      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
      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
      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車型總類       │排氣量未達700cc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攔檢時將系爭機車熄火等待,沒想到檢驗不合格,隨即前
      往附近機車行再次檢測,複驗結果為合格;後來得知機車在剛啟動時立即檢查排氣,容
      易造成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值,對此情況,稽查人員何以未事先提醒民眾,再進行檢測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5.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103年3月5日103檢0000574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攔檢時將系爭機車熄火等待,沒想到檢驗不合格,隨即前往附近機車行再
      次檢測,複驗結果為合格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
      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
      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
      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
      檢驗。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9年 9月,依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惟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 3月5日103檢000057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所
      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檢驗結果為 5.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
      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
      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2月10日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賴○○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環署訓證字第F208053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
      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
      結果,應堪肯認。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
      受罰。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
      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
      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
      關。縱系爭機車於攔檢當日隨即完成檢測,結果合格(合格邊緣),亦僅表示當時車況
      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一氧化碳
      (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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