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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6. 府訴三字第1030908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17日廢字第41-103-0417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日上午8時10分,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含衛生紙、尿布及廚餘等)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口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當場掣發103年4月3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7801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
願人於103年 4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主張系爭垃圾包不屬家戶垃圾,經原處分機關
以103年 4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855200號函復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17日廢字第41-103-041783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
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
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屬項次 9到│
│ │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咖啡渣、
茶渣......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
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
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
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函復內容與訴願人陳述之事實及理由不符,僅採信原處分機關告發人之簽
覆說明。訴願人於行走期間僅產生尿布 1只,卻變成尿布4只。
(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質疑訴願人住家與設置之清潔箱很近,為何不將小孩帶回家換尿布
?訴願人說明住家於老公寓 3樓,得爬樓梯上下,訴願人懷胎7月加上2歲小孩不易控
制,早上先送保母家後再趕去上班。
(三)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再以家用廚餘為由,認定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提出說明,該物基於
公德心才順手撿起,若從家中帶出,為何該物沾滿泥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
4月3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收文號10330855200及103年 5月13日
環稽收字第 10331232500號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行走期間僅產生尿布1只,卻變成尿布4只;及廚餘係基於公德心才順
手撿起,若從家中帶出,為何該物沾滿泥土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
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
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3年5月13日環
稽收字第 1033123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經民眾檢舉該行人專
用清潔箱,常遭民眾棄置家戶垃圾包......本隊遂派巡查員......於 103年4月3日上午
8時10分,前往該案址稽查取締,○姓巡查員現場正掣單(X780145),發現行為人○君
將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姓巡查員即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遂破袋查察內
容物(尿布 4只......廚房用流理臺濾袋 2只、廚餘......衛生紙等),其內容物係屬
家戶所能產生......現場掣單請○君確認簽收。二、經查行為人○君表示:行走路上幼
女拉肚子,便於角落處幫小孩換尿布,內置有塑膠袋,遂將一只尿布、衛生紙包妥,因
處角落處,且住家公寓老舊無管理員,帕(怕)茲(滋)生蚊蟲,看到垃圾隨手撿起..
....云云......惟違規人住所與該案址(行人專用清潔箱)僅幾步距離,依常理判斷並
非陳情人所言會於角落處幫小孩換尿布,另垃圾包內容物尿布產生 4只,與咖啡渣汙物
實非泥土,陳情人所言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附卷可稽。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且稽之採證照片,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確包含有廚餘等一般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另縱如訴願人所述係撿拾他人棄置之廚餘,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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