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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三字第103090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6日機字第21-102-09068
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新北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年1月,發照年月:
92年 3月;下稱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02年7月5日實施道路上行駛
車輛之車牌辨識,查認其行駛於高雄市小港區○○○路,屬使用中車輛。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2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2年8月19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20020216號機
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2年9月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2年8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
2年9月13日D85794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月
16日機字第21-102-09068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
3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法務局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5月14日北市環稽字
第10331123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3年 5月21日補具訴願書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巷○○號○○樓」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
3年1月13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
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憑。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一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位於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扣
除在途期間 2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3年2月14日(星期五)。惟
訴願人遲至103年5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法務局陳情表示不服,並於5月21日補具
訴願書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陳情書、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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