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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三字第103090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6日機字第21-102-09068
    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新北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年1月,發照年月:
      92年 3月;下稱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02年7月5日實施道路上行駛
      車輛之車牌辨識,查認其行駛於高雄市小港區○○○路,屬使用中車輛。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2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2年8月19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20020216號機
      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2年9月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2年8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
      2年9月13日D85794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月
      16日機字第21-102-09068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
      3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法務局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5月14日北市環稽字
      第10331123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3年 5月21日補具訴願書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巷○○號○○樓」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
      3年1月13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
      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憑。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一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位於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扣
      除在途期間 2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3年2月14日(星期五)。惟
      訴願人遲至103年5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法務局陳情表示不服,並於5月21日補具
      訴願書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陳情書、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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