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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08. 府訴三字第103090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11日廢字第41-103-04099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 3月7日經由本市市長信箱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經檢視
採證影片,查認於103年2月23日14時41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對面,有砂石污染路面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 103年3月7日派員前往查察,並查
認訴願人從事工程,因未妥善清理致砂石污染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
定,乃掣發103年3月7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7633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4月11日廢字第41-103-040994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 103年5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31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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