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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7.08. 府訴三字第1030909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8日機字第21-103-0505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7年10月;發照年月:97
    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乃以103年3月18日北市環稽攔字第103000320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103年4月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3
    年 3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23日D86216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8日機字第21-103-0505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41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第67條第 1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代理人○○○於今年(103年)4月30日上午行經本市基隆路附
      近,遇到政府委託排氣檢測勤務,當時檢測合格,稽查人員並告知以後每年應定期檢查
      ,所以認為今年已經檢測合格了,當收到檢驗通知書時並未即時到機車行檢驗,直到 5
      月初定期保養時才再次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7年10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7年11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即102年10月至1
      2月)實施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完成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3年 4月7日前)補行完成檢驗,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3月18日北市環稽攔字第103000320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
      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檢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理人於103年4月30日上午行經本市基隆路附近,遇到政府委託排氣檢
      測勤務並檢測合格,稽查人員告知以後每年應定期檢查,所以認為今年已經檢測合格了
      ,當收到檢驗通知書時並未即時到機車行檢驗,直到 5月初定期保養時才再次檢驗合格
      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
      意旨甚明。依系爭機車103年4月16日車籍查詢結果,本件系爭機車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
      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
      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
      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系爭機車車籍地址(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3年3月1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該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其違反
      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其代理人於103年4月30日上
      午行經本市○○路附近,遇到政府委託排氣檢測勤務,檢測合格乙節;經查系爭機車係
      於103年2月25日(系爭機車於103年4月30日並無排氣定檢之紀錄)經原處分機關於本市
      信義區○○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並檢測合格,惟為防制空氣污染,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及主管機關
      得於適當地點施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與系
      爭機車有無經攔檢並測得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二事。末查系爭機車雖於10
      3年 5月8日補行檢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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