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三字第103090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17日音字第22-103-04007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與本府警察局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
    日凌晨零時 5分,在本市士林區○○大道○○段○○號前攔查並檢驗測得由案外人○○○騎
    乘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1年5月;廠牌:○○;型式:YP12
    5C,124c.c.;下稱系爭機車)噪音值為89.3分貝,超過法定標準 83.6分貝,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103年2月25日M
    0017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案外人○○○簽名收受。訴願人於103年4月11日以陳述書向
    原處分機關主張噪音標準值為83.6,測試是89.3,只是略高一些及螺絲鬆動等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103年 4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919000號函復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103年 4月17日音字第22-103-040078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3年 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103年5月18日之書面記載「......祈能免除裁決書罰鍰......貴局(按:應
      為原處分機關)以音字第 22-103-040078號裁處書......懲處罰鍰......」,且據訴願
      人寄送該書面之信封記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書 收」,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 4月17日音字第22-103-040078號裁處書而提起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
      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
      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
      況時,準用之。」第20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
      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
      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
      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
      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
      ,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
      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
      輛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
      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3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
      表。」
      附表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單位: dB(A)
      ┌─────────┬─────────────────────────┐
      │  車種分類   │                         │
      │   標準值    │         機器腳踏車           │
      │  檢驗項目   │      ……>50c.c.≦100c.c……        │
      ├────┬────┼──┬──────────────────────┤
      │第一期 │新車型審│原地│99                     │
      │八十年一│驗及新車│噪音│                      │
      │月一日 │檢驗  │  │                      │
      ├────┬────┼──┼──────────────────────┤
      │第二期 │使用中車│原地│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
      │八十二年│輛檢驗 │噪音│檢驗值,加5 dB(A)。但不能高於80年1月 1日新車│
      │一月一日│    │  │型審驗上限值。               │
      ├────┼────┴──┴──────────────────────┤
      │ 備註 │1.第一期至第四期管制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噪音量測│
      │    │ 方法進行測試。                      │
      │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
        │           │制標準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800元-3,6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三。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
        │           │ 次處罰金額得依第 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
        │           │ 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
        └───────────┴──────────────────┘
      附表三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
        │                  │輛噪音管制標準       │
        ├──────┬───────────┼──────────────┤
        │超出值(單位│超出值≦5分貝     │1,800元           │
        │:分貝)及其├───────────┼──────────────┤
        │裁處金額(新│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2,700元           │
        │臺幣)   ├───────────┼──────────────┤
        │      │超出值>10分貝    │3,600元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20044573號公告:「主旨
      :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 3項。
      公告事項:一、第一期及第二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機器腳踏車噪音量
      試驗法(如附件)及76年 9月17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汽車噪音量試
      驗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友人於98年10月返國後過戶系爭機車給訴願人使用至今,均依規定定期維護、檢查,
       更換行駕照及定期保險。
    (二)系爭機車被查獲超過噪音標準,甚感詫異。友人歸還系爭機車時,將系爭機車送往政
       府核定之檢查站(也是經常維修之機車行)檢驗,結果是有 1枚螺絲鬆動,造成噪音
       。因為使用者不是系爭機車之擁有者,所以不知道噪音產生,是由於螺絲鬆動,漸漸
       產生噪音聲放大,而繼續行駛,進而被查獲。
    (三)檢視標準值是83.6,系爭機車被查獲時噪音值89.3,超過標準數字2.7(按:應係5.7
       ),訴願人認為該值應該不是超過很高才對,送檢修後,只是鎖緊螺絲就恢復正常。
       能否給次機會,進行噪音標準重檢,如確實已改正並通過檢核,是否能同時免除罰鍰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與本府警察局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測得系爭機車噪音值為89.3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3.6分貝之事實,有現場照片 2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2月25日MN003207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
      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均依規定定期維護、檢查系爭機車並送往檢驗,結果是 1枚螺絲鬆動,
      造成噪音,又超過標準數值不是很高云云。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82年1月1日以後出廠之機
      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 5分
      貝,揆諸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自明。查
      本件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系爭機車為○○YP125C型124c.c.重型機車,91年5
      月出廠,依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車輛噪音車型資料查詢畫面列印顯示,系爭機車之新
      車型審驗原地噪音檢驗值為78.6分貝,是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原地噪音檢驗值(78.6分
      貝)加 5分貝,即83.6分貝。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
      機車3次之噪音平均值為89.3分貝,超過法定標準,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 2
      月25日MN003207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足憑。是其違反前揭規
      定,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螺絲鬆動等為由,冀邀免責。縱訴願人之
      系爭機車嗣後通過噪音檢測,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噪音值超過法定標準5.7分貝,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2,7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