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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三字第103090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15日廢字第41-103-05159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 4月9日16時20分,在本市
南港區○○路○○號前,查認訴願人棄置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103年4月9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7865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3年5
月15日廢字第41-103-0515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
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16日以陳情書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5日補正
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採證資料,發現原採證影帶曝光無法確認訴願人違規行為,乃
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7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 10331657600號函檢送答辯書
通知本府法務局及副知訴願人說明原處分機關業以 103年6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55
52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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