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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三字第103091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1日機字第21-103-06009
    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針對經警察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機車進行定期檢驗
      查察,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6月;
      發照年月:93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3年4月25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05652號限期補行完成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3年5月12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
      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3年4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28日D860325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11日機字第21-103-0600
      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19日已經人至派出所備案協尋,
      103年6月26日開立電腦輸入單,是訴願人於通知限期實施定檢期間,對系爭機車無事實
      管領力,而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3年7月14日北市環稽
      字第 1033168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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