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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19. 府訴三字第1030910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30日廢字第41-103-0538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採證影片檢舉,查認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18時11分在本市大
      安區○○路○○段○○巷○○號前,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
      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
      願人,乃以103年4月10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33062321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
      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開立103年5月1
      6日S05469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且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 5月30日廢字
      第41-103-053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3年 7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476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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