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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三字第1030910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20日廢字第41-103-05218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3月20日凌晨2時34分許,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對面之行人專用清潔
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汽車為案外人○○
○(下稱○君)所有,乃掣發103年5月5日北市環內湖罰字第X78025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君。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5月20日廢字第41-103-052184號
裁處書,處○君新臺幣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6月11日送達,○君之父即訴願
人不服,於103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以○君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
利或利益可言;縱其為處分相對人○君之父,二者間具親屬關係,亦難認訴願人與本件
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
人不適格。
四、另查本府法務局為究明訴願人是否有代理○君訴願及其與上開裁處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等疑義,乃以103年 6月1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3362435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
內補正。該書函於103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於103年6月24日向本府法務局補具訴願書
及訴願委任書。惟查其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記載:「小犬常年在外未回家,不知其違
規行為......。」等語,為查明該補具訴願書及訴願委任書之訴願人姓名欄是否為○君
親自簽名,本府法務局承辦人員乃以電話聯繫○君,接聽電話者為○君之母○○○○,
經其表示○君長年在外無法聯絡到○君,又因其不會填寫該空白訴願書及訴願委任書表
格,所以請友人代為簽名及撰寫事實及理由,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核
其補具之訴願書及訴願委任書中有關○君之簽名既係由他人代筆,是本件訴願委任書之
補正尚不符法定程式,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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