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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19. 府訴三字第103091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0日廢字第41-103-0617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查認
    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前地面,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遂拍照採證後,掣發103年1月29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773941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103年2月25日廢字第41-103-0221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中行為
    發現時間(違反時間)記載錯誤,乃以103年 4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756600號函撤銷原
    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3年6月20日廢字第41-103-0617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
      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第 5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
      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
      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
      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告發時間為除夕前 1日,訴願人至親戚家幫忙掃除,將舊紙類
      拿到公園旁(即○○○路○○段○○巷○○號對面)之資源回收車收集,因車內滿載故
      暫放於車旁。訴願人已83歲,目前靠他人扶養,無法負荷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
      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03349790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資源回收車已滿故將紙類放置車旁云云。按廢紙類屬資源垃圾,而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
      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
      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
      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03349790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前(○○公園),○○公園口經常有民眾違規棄置廢棄物,本隊於103年1月
      29日凌晨4:00起至現場查察取締,於6:40分時見○君將資源垃圾(紙類)提前放置於
      ○○公園口,本隊依程序出示證件,並拍照掣單予以告發......。二、本案行為人○君
      亦承認違規事實,惟○君於原因事實欄所提因年紀已大希望寬諒......。」等語,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 1幀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向訴願人查證後,認訴
      願人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地面,予以拍照採證,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
      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其已83歲,目前靠他人扶養,無法負荷罰鍰等情,雖其情可憫,
      惟尚難免責,僅得減輕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前揭規
      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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