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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三字第103091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9日機字第21-103-06089
    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7
    年1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3年4月25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0888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3年5月12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
    該通知書於103年4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28日D86255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
    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19日機字第21-103-0608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2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3年3月至6月初在桃園工作,並未注意有收到檢驗通知;
      6月10日至28日家中進行搬遷,並非故意不去檢驗。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7年1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97年1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2年12月至103年
      2月)實施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並未實施 103年度定
      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3年5月12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4月25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0888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列印之檢測資料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3年3月至6月初在桃園工作,並未注意有收到檢驗通知;6月10日至28
      日家中進行搬遷,並非故意不去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
      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 8
      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依系爭機車103年5月20日車籍查詢結
      果,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
      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
      願人之車籍及戶籍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寄送
      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3年4月28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
      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
      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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