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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三字第103091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29日北市環罰字第X669837
    號舉發通知書及103年4月23日廢字第40-103-04002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3年3月29日北市環罰字第X669837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3年 4月23日廢字第40-103-040028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許可核備之清除機構,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
    化廠執勤人員稽查清除機構進廠車輛載運廢棄物,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凌晨零時53
    分,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於傾卸
    平臺,其內夾雜資源回收物(玻璃罐)1袋(10支以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103年3月29日北市環罰字第 X669837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該通知書並交由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收受。嗣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法確定該袋資源
    回收物之產源,且該袋無標示產源,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103年4月
    23日廢字第40-103-04002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5月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
    於103年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4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9053
    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仍表不服,於 103年
    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3年3月29日北市環罰字第X669837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3年4月23日廢字第40-103-040028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
      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
      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
      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前項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8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
      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28條第 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
      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36條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
      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十二條之規定......。」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
      之廢棄物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
      處理之。」
      臺北市資源垃圾強制分類回收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推動垃圾分類及全面落實執行資源回收工作,促進資源再利用,以達到垃圾減量之目的
      ,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第 5條規定:「機關、學校、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人或廢棄物清理委託
      人,未依規定完成垃圾分類及回收清運者,環保局得拒絕收受清除,或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處罰該機關、學校,或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人或廢棄物清理委
      託人。代清除者或代清除機構收受未完成分類之垃圾或將已分類資源垃圾摻入一般垃圾
      或送交非資源垃圾回收清運處理管道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 6條規定:「代清除者或代清除機構所收受之資源垃圾,得送交環保局資源回收場處
      理,並應遵守回收場相關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加強所屬廢棄物處理廠場(以下簡稱處理
      廠場)進場管理,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處理廠場如下:一、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五、一
      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廠 ......。」第9條規定:「資源回收物,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保局或其他機關公告回收處理或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第18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規
      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液體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完成中
      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委託處理廠場處理。」「清運進場廢棄物中經環保局或處理
      廠場查獲第一項廢棄物時之責任歸屬,依下列原則認定:......二、屬以垃圾袋盛裝從
      外觀無法辨識廢棄物內容者,於清運進場遭查獲違規廢棄物時,如能辨識產源,則由產
      源機構負擔所有責任,如無法辨識產源,則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第20條
      第 1項規定:「委託處理者或其委託清除機構清運廢棄物進場,應填具一般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第25條規定:「處理廠場對於進場車
      輛與廢棄物內容應嚴格核對,並得要求卸載抽查,如發現有車輛不符、廢棄物內容與遞
      送聯單所載不符者,得予退運,其已進場傾卸者,亦同。廢棄物經退運者,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並應依規定告發處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
      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
      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環保署97年 9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函釋:「......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產生源而定,廢棄物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所稱之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
      業廢棄物,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則屬一般廢棄物......。」
      103年 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事業』,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
      業:......(二)旅館業。......(六)餐館業......。」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4                      │
      ├───────────┼───────────────────────┤
      │違反法條       │第36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52條                    │
      ├───────────┼───────────────────────┤
      │違規情節       │                       │
      ├───────────┼───────────────────────┤
      │違反事實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不符│
      │           │規定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每星期二、五以小發財車回收資源物,客戶之資源物不交給該小發財車,且將
       回收物夾摻在垃圾桶內,實難發現,訴願人也是受害者。
    (二)原處分機關103年 3月17日北市環三字第10331666800號函說明四載以,依臺北市資源
       垃圾強制分類回收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未依規定完成垃圾分類及回收清運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裁處。代清除機構收受未完成分類之垃圾或將已分類資
       源垃圾摻入一般垃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裁處。所以請求更換罰條,
       將原處分機關告發的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款(項)規定撤換為第50條第2款規定。
    (三)訴願人不服也不能接受的是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怎麼推翻原處分機關的明文規定,
       將上開原處分機關函文視若無睹。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法規條文說很多,訴願人不
       太懂,每次接到政府公文,政府公文怎麼說,訴願人遵照怎麼做,希望原處分機關官
       員也該怎麼說,怎麼做,不要明文說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裁罰,但稽查
       人員卻要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款(第1項)規定裁罰,失信於民,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為環保署許可核備之清除機構(管制編號:A36B1953),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其所有系爭車輛進入內湖垃圾焚化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內夾雜資源回收物(玻璃罐)1袋(10支以上)之情事,有採證照片4幀、103年3月28
      日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 3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畫面列印、環保署網站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及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客戶將資源回收物夾摻在垃圾桶內,實難發現,其也是受害者及原處分機
      關之稽查人員法規條文說很多,其不太懂,政府公文怎麼說,其遵照怎麼做云云。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5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倘有違反,即應處罰;同法第18條第 1項明定應回收廢棄
      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又事業產生或受託清
      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之,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條所明定。查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及環保署網站
      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顯示,訴願人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等業務
      ,為環保署許可核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其受託辦理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應符合廢棄物清
      理法及相關規定,並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次查,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103年3月28日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 3張內容載以:
      「清除機構名稱 ○○有限公司......運送日期103年3月28日○○機構名稱......○○
      飯店......○○公司......○○旅館......○○飯店......○○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店......○○有限公司......○○店......○○店......○○店....
      ..」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103年3月29日地磅專用章及經系爭車輛駕駛人簽
      名之該遞送聯單3張影本附卷可稽。依環保署97年9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函釋
      及103年 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中夾雜資源垃圾,是訴願人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條之
      規定,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應回收廢棄物,即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
      規定,自應受罰。又訴願人既為廢棄物之清除機構,尚難以客戶將資源回收物夾摻於廢
      棄物中為由,冀邀免責。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告發的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撤換為第50條第2款
      規定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失信於民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103年3月
      17日北市環三字第 10331666800號函係告知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即訴願人,應遵
      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查本件訴願人係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條之規定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應回
      收之資源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受罰。是
      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處訴願
      人 6,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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