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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09. 府訴三字第103091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7日機字第21-103-0607
    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年10月,發照年月:96
    年 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乃以103年4月25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072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103年5月12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
    3年4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27日D86363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 6月17日機字第21-103-0607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時間為103年5月13日,
      根本沒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管理員已代收,等到訴願人收到已逾期,且系爭機車已檢
      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5年10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6年1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2年12月至103年
      2月)實施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完成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3年5月12日前)補行完成檢驗,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4月25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072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檢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沒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及管理員已代收,等到收到已逾期,且系爭機車
      已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
      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5月20日查詢系爭機車車籍結果,尚未辦
      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檢驗期限完成系爭機車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
      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
      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次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信義區○○路○○巷○○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3年4月28日
      送達,有蓋有管理委員會郵件收件專用章及受雇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市市政
      資料庫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
      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
      法即應受罰。另系爭機車雖於103年6月10日補行檢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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