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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三字第103091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0日廢字第40-103-06003
    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於市長信箱檢舉,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3日14時
    57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有工地污染環境情事。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施作之工程(建造執照:北市99建字第xxxx號,下稱系爭工程),因未
    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廢棄物或剩餘土石等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以訴願人現場人員○○○為被通知人,掣發103年4月9日北市環
    松罰字第X7807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不服,以103年4月9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非實際行為人,爰撤銷該舉發通知書,改以訴願人為對象開立10
    3年5月9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78857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
    6月10日廢字第40-103-06003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日期為103年3月27日,業經原處
    分機關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照片內容拍攝位置皆為工區基地範圍內,雖為工地施工範圍,
      因當地無路得進出 291巷,便開放部分工地基地範圍供居民通行,因現階段尚處 1樓外
      牆裝修階段,施工圍籬已拆除,正處於施工階段,該路面尚未鋪設柏油完工,遭檢舉人
      惡意亂拍為賺取檢舉獎金,如不澄清光依照片就認定為污染。該臨時通道,訴願人皆有
      固定派人定時清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工地未妥善清理施工之泥砂,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1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1745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照片內容拍攝位置皆為工區基地範圍內,雖為工地施工範圍,開放部
      分工地基地範圍供居民通行及施工圍籬已拆除,正處於施工階段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1745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本案為檢舉人透過市長信箱之檢舉案件,本隊依檢舉人提供之
      影片證據前往上述工地查察......。2.經本隊檢視影片,確為該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處
      理所致污染,非道路管線挖掘施工所造成。檢視附件照片,確為工地圍籬外污染。3.本
      案依法告發並無違誤。」等語。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工程未妥善防制處理所
      致污染地面,並有採證光碟 1片、採證照片12幀影本在卷為憑;是訴願人因工程施工造
      成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依卷附系爭光碟及照片所示,系爭工程施工之土
      石確溢散至圍籬外,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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