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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3. 府訴三字第103091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13日廢字第40-103-0500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於市長信箱檢舉,於民國(下同)103年 4月9日中午
12時53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
有工地污染環境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施作之工程(建造執照:北市 101建字第xx
xx號,下稱系爭工程),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廢棄物或剩餘
土石等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103年 4月23日北市環松罰字
第X78087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以103年
4月10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132800號函
復。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5月13日廢字第40-103-0500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五大管線於巷內進行開挖施工,無做好善後工作,且柏油路面有損壞跡象,無法清洗
處理至完全似無損害情形,需作柏油路面刨除新鋪,先前施工由五大管線有台電、自
來水、瓦斯、污水、電信等承攬廠商,非由訴願人施工。
(二)挖掘管路又非訴願人公司施工所為,盼能體諒巷道內施工困難,亦無重大污染源產生
,應為路面損壞情形而非污染, 4月23日訴願人已將柏油路面全面新鋪完成。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系爭工地未妥善清理施工之泥砂,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
幀、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1132800:33500號、10331657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五大管線於巷內進行開挖施工,無做好善後工作,柏油路面有損壞跡象,
無法清洗處理至無損害情形,且先前施工由五大管線有台電、自來水、瓦斯、污水、電
信等承攬廠商,非由訴願人施工,及應係路面損壞情形而非污染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1132800:33500、10331657
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1.本案是檢舉案,經由檢舉人提供證
據,本隊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證據而開立舉發通知書。2.照片上之污染地點均為工區圍籬
外或牆外,因而認為是公共區域。3.有關陳情人提出是外管線包商施作造成之污染,唯
(惟)陳情者所提供之路證並無法證明照片上之日期施工者為外管線包商。4.有關柏油
路面碎石,依照片所看是一般砂石而非柏油路面之小碎石。5.陳情者所謂砂石有鋪帆布
,且事後立即清除,但陳情者無法提供清除前、中、後之照片證明。」「1.本案為檢舉
人透過市長信箱之檢舉案件,本隊依檢舉人提供之影片證據前往上述工地查察,並經工
地管理人員確認後簽收。2.經本隊檢視影片,確為該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處理所致污染
,非道路管線挖掘施工所造成。......。」等語。則系爭工地業經訴願人現場人員確認
為系爭工程造成污染地面,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工程未妥善防制處理所致污染地面
,並有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4幀影本在卷為憑,是訴願人因工程施工造成污染路面之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復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詢問,該工
地污水施工日期為 103年3月10日至3月12日、瓦斯施工日期為3月13日至3月14日、電信
施工日期為3月17日至3月18日、電力施工日期為3月19日至3月21日、自來水則無施工登
記,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而與檢舉之違規日期 103年4月9日間隔
相當時日,且訴願人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縱令訴
願人所述事後將柏油路面全面新鋪為真,然此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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