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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三字第103091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13日廢字第40-103-0500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以市長信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6日14時
16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有工地污染環境情事。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施作之工程(建造執照:北市99建字第xxxx號,下稱系爭工程),因未
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廢棄物或剩餘土石等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103年4月22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78081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5月13
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132800號函復。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5月13日廢字第40
-103-0500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11日送
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3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照片內容拍攝位置皆為工區旁未開闢巷道,且為工地的材料臨
時堆置場,卻遭檢舉人在施工中的工地內惡意亂拍賺取檢舉獎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工地未妥善清理施工之泥砂,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9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3.6.25環稽收字第103316501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照片內容拍攝位置皆為工區旁未開闢巷道,且為工地的材料臨時堆置
場,卻遭檢舉人在施工中的工地內惡意亂拍賺取檢舉獎金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3.6.25環稽收字第103316501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本案為檢舉人透過市長信箱之檢舉案件,本隊依檢
舉人提供之影片證據前往上述工地查察,並經工地管理人員確認後簽收。2.經本隊檢視
影片,確為該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處理所致污染,非道路管線挖掘施工所造成。檢視附
件照片,確為工地圍籬外污染,非臨時堆置場。3.本案依法告發並無違誤。」等語。則
系爭工地業經確認為系爭工程造成污染地面,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工程未妥善防制
處理所致污染地面,並有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9幀影本在卷為憑;是訴願人因工程施
工造成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依卷附系爭光碟及照片所示,系爭工程施工
之土石確溢散至圍籬外,並有車輛輪胎夾帶污泥污染路面之情事。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
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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