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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三字第103091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14日廢字第40-103-0500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依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13時55分許,查認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前地面有污染環境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施作之工程(建造執照:北市 101建字第xxxx號,下稱系爭工程),因未採取適當防
    制污染措施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廢棄物或剩餘土石等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2款規定,乃以訴願人現場人員○○○為被通知人,掣發103年3月28日北市環松罰字第
    X78063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不服,以103年4月1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認○○○非實際行為人,爰撤銷該舉發通知書,改以訴願人為對象開立103年4月24
    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7808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不服,以103年 4月25日陳述意見書提
    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132800號函復。嗣依同法第50條
    第3款規定,以103年5月14日廢字第40-103-05005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
    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行為發生日為103年3月14日,原處分機關事隔多日才舉發,已
      難回復當時事實真相加以舉證;又依據採證照片應為五大管線於巷內進行開挖施工,而
      五大管線有台電、自來水、瓦斯、污水、電信等承攬廠商,非由訴願人施工,卻要求訴
      願人概括承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工地未妥善清理施工之泥砂,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3.6.25環稽收字第103316502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行為發生日為103年3月14日,原處分機關事隔多日才舉發,已難回復
      當時事實真相加以舉證;又依據採證照片應為五大管線於巷內進行開挖施工,而五大管
      線有台電、自來水、瓦斯、污水、電信等承攬廠商,非由訴願人施工,卻要求訴願人概
      括承擔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
      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
      3.6.25環稽收字第 10331650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本案為檢舉
      人透過市長信箱之檢舉案件,本隊依檢舉人提供之影片證據前往上述工地查察......。
      2.經本隊檢視影片,確為該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處理所致污染,非道路管線挖掘施工所
      造成。檢視附件照片,確為工地圍籬外污染。3.本案依法告發並無違誤。」等語。則本
      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工程未妥善防制處理所致污染地面,並有採證光碟 1片、採
      證照片 7幀影本在卷為憑;又依卷附系爭光碟及照片所示,確有車輛輪胎夾帶污泥污染
      路面之情事。是訴願人因工程施工造成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所訴,
      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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