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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三字第103091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14日廢字第40-103-0500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於市長信箱檢舉,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5日14時
56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有工地
污染環境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施作之工程(建造執照:北市 101建字第xxxx號,
下稱系爭工程),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廢棄物或剩餘土石等
污染上址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以訴願人現場人員○○○為被通
知人,掣發 103年4月2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7806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不服,以103年
4月2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非實際行為人,爰撤銷前開舉
發通知書,改以訴願人為對象開立 103年4月24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7808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不服,以103年4月25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5月13日北市環
稽字第10331132800號函復。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3年5月14日廢字第40-103-05
00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6月1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 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為發生日為103年3月15日,本次以A4影印黑白照片作為舉發依據
,事隔14日很難回復當時事實真相。依據照片內容,應為五大管線於巷內進行開挖施工
無做好善後工作,五大管線有台電、自來水、瓦斯、污水、電信等承攬廠商,非由訴願
人施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工地未妥善清理施工之泥砂,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1132800-335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五大管線於巷內進行開挖施工,無做好善後工作,非由訴願人施工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
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1132800-3
3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本案是檢舉案,經由檢舉人提供證據,
本隊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證據而開立舉發通知書。2.照片上之污染地點均為工區圍籬外或
牆外......3.有關陳情人提出是外管線包商施作造成之污染,唯(惟)陳情者所提供之
路證並無法證明照片上之日期施工者為外管線包商......。」等語。則本件既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系爭工程未妥善防制處理所致污染地面,並有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4幀影本
在卷為憑;是訴願人因工程施工造成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復經原處分
機關以電話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詢問,該工地污水施工日期為 103年3月10日至3月
12日、瓦斯施工日期為3月13日至3月14日、電信施工日期為3月17日至3月18日、電力施
工日期為3月19日至3月21日、自來水則無施工登記,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
卷可稽,而本件檢舉之違規日期103年3月15日則無其他廠商施工,且訴願人未提出具體
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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