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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29. 府訴三字第103091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31日機字第21-101-01041
    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有收到士執未 103年空污罰執字第00025116號文件,處罰
      新台幣2,180元,摩托車號xxx-xxx......找不到車子無法做排氣檢測......。」探究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 1月31日機字第21-101-010411號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5年4月;發照年月:85年5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
      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
      年12月16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1005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
      年1月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0年12
      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6日D8424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31日機字第21-101-0104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16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寄送系爭機車車籍地及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街○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於101年2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1年2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1年3月1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3年7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從而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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