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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26. 府訴三字第103091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27日機字第21-103-06127
    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年11月
    ,發照年月:93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3年5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30009864號限期補行
    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3年5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3年5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11日D863861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27日機字第21-103-061278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關係,常在外地工作直到晚上才回家,家人亦是晚上
      10時後回家,故未發覺有檢驗通知書,直到整理信件才發現,當下趕去檢驗。訴願人因
      工作繁重無法顧及信件,發現當下已立即檢驗,非蓄意逾期檢驗,罰鍰對訴願人屬沉重
      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11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3年 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3年1月至3月)
      實施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並未實施103年度定期檢驗
      ,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3年5月26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103年 5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3000986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列印之檢測資料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繁重無法顧及通知信件,發現當下已立即檢驗,非蓄意逾期檢驗
      ,罰鍰對訴願人屬沉重負擔,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
      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
      ,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
      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依系爭機車 103年8月8日車籍查
      詢結果,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
      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
      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
      依訴願人之車籍及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 103年5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
      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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