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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23. 府訴三字第103091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5日機字第21-103-0801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年12月
    ,發照年月:96年3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3年6月1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13975號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3年6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
    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3年6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15日D864612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8月5日機字第21-103-08017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9月2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
      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約於103年7月26日收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於
      103年7月31日檢驗合格,但於103年8月27日收到裁處書及繳款單,訴願人已於通知期限
      內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5年12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6年3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103年2月至4月)實
      施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並未實施103年度定期檢驗,
      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3年6月30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103年6月1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1397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列印之檢測資料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通知期限內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
      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
      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
      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依系爭機車103年9月
      3 日車籍查詢結果,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
      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3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
      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該通知書於103年6月1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寬限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嗣訴願人雖於103年7月31日補行檢
      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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