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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23. 府訴三字第103091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18日小字第21-103-08058
    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 7月10日上午10時3分,在本巿
    南港區○○街○○號對面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
    願人所有,由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
    88年11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3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乃認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並開立103年7月10日C0109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交由駕駛人即○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 8月18日
    小字第21-103-0805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
    3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論
      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
      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1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
      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
      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
      進行檢測。前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
      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儀器判定│黑煙(不透光率m^-1)         │1.2     │
      │    │    ├──────────────────┼──────┤
      │    │    │黑煙(污染度%)           │35     │
      ├────┼────┴──────────────────┴──────┤
      │備  註│一、儀器測定:                       │
      │    │  (一)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
      │    │    序實施……。                     │
      │    │二、88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
      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8A號公告:「主旨:公告『柴油汽
      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如附件。......。」
      附件(節略)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壹、本測試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
      污染度 %)試驗。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一、適用範圍:柴油車在無負載急
      加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二、用語釋義:......2.急加速:將腳置於油門踏板
      ,快速踩到底之動作。......五、試驗方法:......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
      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三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
      並記錄三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
      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1)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 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
      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
      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2)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
      超過3%(污染度)為止......。」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能接受原處分機關陳情答覆,提起訴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
      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平均值為38%,被判定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
      關103年7月10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件說明執行情形簽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陳情時於陳述書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9日經檢驗合格,而於7月10日經攔檢
      不合格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
      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次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
      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
      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車輛,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
      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
      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 39.3%、38.5%及38.1%,平均值為38%,逾法定排放標準35%,
      被判定為不合格,故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又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8條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
      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本件系爭車輛執行檢測人員○○○及○○○,分別領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4)環署訓證字第 F4050205號及(100)環署訓證字第F6020066號「柴油車排放
      煙度儀器檢查人員」合格證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檢測之結果,應堪肯認。另訴願人雖
      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 7月9日經檢驗合格云云,惟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
      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是訴
      願人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系爭車輛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至系
      爭車輛於103年7月30日排氣檢驗合格,仍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
      過排放標準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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