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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23. 府訴三字第103091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24日音字第22-103-07011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9年 6月,發照年月:99
年9月,廠牌:○○;型式:xxxxxxx;下稱系爭機車〕經警察機關通報疑似有噪音污染之虞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等規定,以 103年7月9日北市環稽車噪字
第1030000222號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3年7月26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
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檢驗。嗣訴願人於103年7月15日至上
開地點辦理噪音檢驗,測得系爭機車之噪音值為90.3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 1項及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之法定標準(原地噪音標準值)86分貝(系爭機車新車型
審驗值為81分貝,原地噪音標準值為86分貝),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103年7月15日 M0017
2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及第28條等規定
,以103年7月24日音字第22-103-0701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3年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 1項規定:「機
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
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8條規定:「不依第十三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
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
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
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第 3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
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
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
,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
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
輛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
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3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
表。」
附表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單位: dB(A)
┌─────────┬─────────────────────────┐
│ 車種分類 │ │
│ 標準值 │ 機器腳踏車 │
│ 檢驗項目 │ ……>100c.c.≦175c.c…… │
├────┬────┼──┬──────────────────────┤
│第四期 │使用中車│原地│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
│九十六年│輛檢驗 │噪音│檢驗值加 5 dB(A),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
│一月一日│ │ │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 │ │ │新車型審驗上限值。 │
├────┼────┴──┴──────────────────────┤
│ 備註 │1.第一期至第四期管制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噪音量測│
│ │ 方法進行測試。…… │
│ │3.第四期管制標準: │
│ │ (1)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第四│
│ │ 期管制標準。 │
│ │ (2)依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
│ │ │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之新車檢驗,加速噪音標準值為新車型│
│ │ 審驗標準值加1 dB(A)。……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法條 │第13條 │
├───────────┼───────────────────────┤
│裁罰法條 │第28條 │
├───────────┼───────────────────────┤
│違反行為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800元-3,6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第一次違反裁處1,800元。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
│ │ 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20008826號函釋:「主旨
:有關警察機關......等公務機關或人員,所移送、函送或檢舉疑似妨害安寧之機動車
輛,請比照噪音管制法第13條人民檢舉案件規定及程序辦理......。」
102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20044573號公告:「主旨: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 3項。公告事項:......第四期機動車輛
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經由人民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並無直接
妨害人民安寧之事實。又訴願人首次檢測未通過檢測標準,檢測人員告知訴願人擇日受
檢通過即可,訴願人第 2次檢測已通過,不解為何仍遭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車噪音值為90.3分貝
,超過法定標準86分貝之事實,有現場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 7月15
日MN003149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經由人民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並無直接妨害人民安
寧之事實,且檢測時檢測人員告知訴願人擇日受檢通過即可,訴願人第 2次檢測已通過
,不解為何仍遭處分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所檢舉疑似妨害安寧之機動車輛,比照人民檢舉案件規定及程序辦理;96年 1
月 1日以後出廠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
地噪音檢驗值加5分貝;揆諸噪音管制法第13條、第28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
規定及環保署102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20008826號函釋等自明。查本案係本市警察機
關向原處分機關通報系爭車輛產生之噪音有污染之虞,依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係比照
人民檢舉案件規定及程序辦理。是訴願人主張本案並非人民檢舉案件,不符噪音管制法
第13條及第28條規定,容有誤會。另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系爭機車為○○xx
xxxxx型重型機車,99年6月出廠,依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查詢資
料畫面列印顯示,系爭機車之新車型審驗原地噪音值為81分貝,是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原地噪音檢驗值(81分貝)加 5分貝,即86分貝。惟其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車之噪音值為90.3分貝,超過法定標準,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103年7月15日MN003149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足憑。是
其違反前揭規定,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之系爭機車嗣後通過噪音檢測,惟此屬事後改善
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
車噪音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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