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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1.06. 府訴三字第103091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13日音字第22-103-08012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位於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體育館(下稱系爭體育館)屬第 2類噪音管制區,有噪音污
    染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8日至現場發現噪音係訴願人將系
    爭體育館租借予他人辦理表演活動、使用擴音設施所產生,乃依噪音管制標準規定於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陳情人指定地點以RION NL-32型噪音儀於當日19時1分至3分間量
    測該擴音設施所發出之聲音(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72
    .7分貝,背景音量為63.4分貝,經修正後音量為72.2分貝,已逾行為時本市第 2類噪音管制
    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3年1月18日N050765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103年2月17日
    18時15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由訴願人職員簽名收受。嗣衛生稽查大隊又接獲民眾檢舉,
    同址有噪音污染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於103年2月22日19時24分至
    26分間,於前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陳情人指定地點測得同址場所使用擴音設
    施產生之聲音均能音量為74.6分貝,背景音量為63.4分貝,經修正後音量為74.6分貝,仍不
    符前揭標準,爰再以103年 2月22日N050905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該通知書由
    訴願人職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13日
    音字第22-103-0301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命訴願人之代表人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1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裁處書中命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有欠妥適,乃以103年8月
    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072500號函撤銷上開裁處書在案。原處分機關並另以103年 8月13日
    音字第22-103-0801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且命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如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負責人應親自參加。訴願人仍不服,於1
    03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
      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2
      款、第 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樂或營業
      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
      環境教育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罰鍰。」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
      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欲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
      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二)晚間:......第一、
      二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
      能量平均值。......。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
      飲或消費之場所......。」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
      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
      或以附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
      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
      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
      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
      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
      音源20Hz至 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
      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
      、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
      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九、評定方法:(一)
      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力發
      電機組)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Leq或Leq
      ,LF),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行為時第5條規定:「娛
      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 9│娛樂或營業│
      │           │條第 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場所   │
      │           │音管制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           │5、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上限金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月18日(90)環署空字第0004599號函釋:「......說明:......
      二、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該場所有價租借作為演唱會使用之營業行
      為,則不論有無請領執照,亦不論其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均應以營業場所管制標準進
      行管制。......。」
      98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64073號函釋:「......說明:一、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4條
      第 3項規定......依其修正說明,所規範之處罰對象係指非從屬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實際行為人及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二、此外,對於從屬於該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之實際行為人,依據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
      人』處以罰鍰。至於行政機關則比照法人的裁處方式辦理。......。」
      103年1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30006504號函釋:「主旨:有關噪音管制標準於102年 8月5
      日修正發布後,稽查案件不符合管制標準之改善期限及複查應適用之管制標準等相關事
      宜......。說明:一、......第5條至第8條自發布後6個月(103年2月5日)施行外,其
      餘條文自發布日起施行。二、......於各管制標準生效日前所執行之稽查案件,若經稽
      查不符合管制標準,改善期限應以不逾上述各管制標準生效日為原則,惟因課予合理改
      善期限之必要,致改善期限屆滿日逾各管制標準生效日時,仍應以主管機關作成限期改
      善處分時之管制標準,作為複查之依據。」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
      如下:......(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文教區、
      行政區、農業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教育部管轄之高等教育行政機關,各項校務行為均受大學法之約束,其教學
       場地非營業場所,訴願人場地出借予他人使用,亦非營利之行為,而係具有公益性、
       教育性之概念,借用人給付之金錢應類似於規費性質,以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3
       款為裁處依據為無理由。另該款所稱之娛樂場所應為相對之概念,對於訴願人而言,
       系爭體育館即使出租,仍不改變其教學場所之性質,然對於借用者而言,該場所可能
       成為娛樂場所。換言之,僅有借用人可能違反該款規定。
    (二)環境保護最有效之方式應為加強源頭管控,就噪音管制而言,自應管制及處罰製造噪
       音之借用人,試問若訴願人並未將場地出借予借用人,難道借用人就不會在別人的場
       地製造噪音嗎?故本案處罰訴願人,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機關裁處
       最高罰鍰並未具任何理由。
    (三)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之噪音改善建議陸續進行改善,如於改善完成前停止出借場地
       、出借時提前通報原處分機關、邀集噪音防制專業建築師及訴願人教授積極進行系爭
       體育館整體噪音防制規劃及內部結構改良方案,近期亦召開專家會議審核規劃內容及
       預算,審核完成後將發包施工,故訴願人已履行協力防止噪音之努力。
    (四)本件若許原處分機關以噪音管制法第24條為裁處依據,未來甚至有權裁處停業,恐造
       成訴願人之重大損害。且訴願人既無違反噪音管制法,則無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由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三、查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體育館噪音音量,逾行為時第
      2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18日N050765號及103年2月22日N050905號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經營娛樂場所,處罰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目的及比例原則,且其已
      盡協力防止噪音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未具理由即裁處最高罰鍰云云。然查:
    (一)訴願人將系爭體育館有償租借作為演唱會使用,依據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月1
       8日(90)環署空字第0004599號函釋意旨,不論訴願人有無請領執照,亦不論其場所內
       之噪音產生源為何,均應以營業場所管制標準進行管制;是原處分機關以營業場所管
       制標準進行噪音管制,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雖主張就噪音管制目的,處罰對象應僅限
       於實際行為人,惟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8月3
       日環署空字第0980064073號函釋意旨,法人之場所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
       仍未符合者,除處罰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得處罰實際行為人所非從屬之該法
       人,至於行政機關則比照法人的裁處方式辦理。訴願人係一國立大學,依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具有機關之地位;是訴願人之場所如有違反噪音管制
       標準,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者,除處罰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得處罰訴願人。
       查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3年1月18日19時1分至3分間,於本市大安區○○○路 3
       段36號陳情人指定地點,量測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系爭體育館
       之擴音設施修正後音量為72.2分貝,已逾行為時本市第 2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
       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乃予以告發並請其於 103年 2月17日18時15分前改善完
       成。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嗣於 103年 2月22日19時24分至26分間,至相同地點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陳情人指定地點稽查時,量測系爭體育館擴音設施修正
       後音量為74.6分貝,仍未符合管制標準,遂再予告發,並依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處分。
       復依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3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
       ..由於上述台(○)○○○體育館因多次租借他人舉辦演唱會,惟硬體隔音防制功能
       未臻完善,致迭遭周邊居民不斷檢舉,雖經本局屢屢告發均無法有效改善,故對相關
       活動超標部份(分),改以營業場所標準進行稽查,並依環保署98年 8月 3日函示..
       ....,針對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之處罰對象,是有區分從屬關係,即除了主辦之行
       為者以外,對租借場地之單位也可同時告發。......。」是原處分機關除處罰實際行
       為人外,為從源頭達到管制噪音之目的,督促所有人善盡管理義務,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 3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
    (二)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具理由即裁處最高罰鍰乙節,查訴願人場所量測音量(
       74.6分貝)超過行為時管制標準55分貝達19.6分貝,依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點規定,超出值大於15分貝者依罰鍰上限金額裁處之,故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裁
       罰基準之罰鍰上限 3萬元,亦無違誤。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則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8小時環境講習,即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積極進行系爭體育館整體噪音防制規劃及內部結構改良方案云云
       ,係屬事後改善措施,尚無法免除其本件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訴願人指派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8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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