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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20. 府訴三字第103091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28日廢字第40-103-0700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PE
+PP(WASTE PLASTIC SCRAPS)1批(進口報單號碼:AA/BC/02/V404/8005,下稱系爭貨物)
,因系爭貨物無法判定是否歸屬事業廢棄物,基隆關乃於 102年11月18日以(02)基業一傳
(驗)字第 090號傳真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境督察大
隊)協助判定系爭貨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經環境督察大隊於 102年11月20日會同基隆關及
○○報關行,查驗 YMLU8727366貨櫃,發現部分塑膠容器仍殘留廢液,且夾雜砂、土、活昆
蟲及散發腐臭味。查驗時訴願人未到場,亦未提供系爭貨物來源及檢驗文件證明,不足以證
明系爭貨物為單一熱塑型廢塑膠,經認定系爭貨物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嗣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 102年11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20102664號函復基隆關,系爭
貨物輸入、輸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乃以102年12月5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871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妥善清理該
廢棄物,並於文到15日內提報清理流向。嗣以103年 6月19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745034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 7月
28日廢字第40-103-0700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103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3年7月28日)
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38條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
需求者,不在此限。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
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輸入: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第3條第1項規
定:「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第 5條
第 1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
入。」第10條規定:「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
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前項之廢棄
物,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第32條第 2項規定:「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
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6070號公告:「主旨: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
業廢棄物種類』第一項,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
事項:第一項修正為: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為:一、廢木材。二、熱塑型
廢塑膠。但不含屬醫療廢棄物之熱塑型廢塑膠......。」
98年9月2日環署廢字第0980078323號函釋:「主旨:有關矽廢料辦理進出口之管制條件
乙案......說明......二、貴公司擬由國外進口之矽廢料,如符合前開要件,係屬公告
『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其輸入毋需申請許可文件,若否,則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於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輸入。」
103年2月25日環署廢字第1030013769號函釋:「主旨:函詢廢鎳氫電池經資源化後產出
之『鎳合金(粉末狀)』是否屬進口管制之廢棄物一案......說明......該公司若能具
體舉證進口之貨品(如:來源、完備製程、產品證明文件及用途等)則非屬事業廢棄物
,其輸入就無需依上述規定申請許可,若否,則應依規定,於取得許可後,始可辦理報
關、輸入。」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7 │
├───────────┼───────────────────────┤
│違反法條 │第38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53條 │
├───────────┼───────────────────────┤
│違反事實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未申請許可│
│ │;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
│ │意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2年11月7日報關輸入系爭貨物,基隆關會同環保署人員第1次查驗為臨時
通知,訴願人人員無法即時到場,會勘報告認係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第
2 次查驗由訴願人專業人員陪同,說明為熱塑型廢塑膠,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
物。
(二)查驗人員建議要更改第 1次報告結果,須提供除現場以遇熱方式塑膠軟化方法外,尚
須交由其他第三方公證單位(如SGS)之報告佐證,方能修正第1次查驗報告結果。惟
因採樣送檢至產生報告結果,最快需2至3週,訴願人無法負擔高額之延滯費成本與急
迫的時間壓力下,只能決定將損失降至最低並安排轉運出口,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並不適用於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102年11月7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無法判定是否歸屬事
業廢棄物,經基隆關請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判定系爭貨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經環境督察
大隊於 102年11月20日會同基隆關及○○報關行,查驗認定系爭貨物非屬產業用料需求
之事業廢棄物。環保署乃以 102年11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20102664號函復基隆關,系爭
貨物輸入、輸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有進口報單、基隆關無法判定輸入貨物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通報單、海關輸出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及環保署102年11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20102
66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法負擔延滯費用更正第 1次查驗報告,系爭貨物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
廢棄物云云。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未依事
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
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有
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未依該辦法申請輸出
、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為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事業進口國外
廢料,應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輸入,但屬公告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者
,不在此限;又熱塑型廢塑膠(但不含屬醫療廢棄物之熱塑型廢塑膠)屬產業用料需求
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範疇,其輸入無須申請許可文件;揆諸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6070號公告、98年9月2日環署廢字第0980078323號及103年2月25日環署廢字第10
30013769號函釋意旨甚明。查卷附海關輸出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影本略以:「......櫃
內為各類型廢塑膠製品(含塑膠容器、包裝盒、包裝袋、塑膠盒、塑膠袋等)且櫃內部
分塑膠容器仍殘留廢液,且如海關查驗說明夾雜砂、土、活昆蟲(蜘蛛等)及散發腐臭
味,且業主未到亦無提供任何來源文件及檢驗文件,無法得以適用所有輸入品項為單一
熱塑型廢塑膠......(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又查環保署 102年11
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20102664號函略以:「......說明......三、案經 貴關通知會同
○○有限公司(未到)、報關行及本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2年11月20
日會同勘驗,開啟櫃號 YMLU8727366內貨品為各式各樣廢塑膠廢棄物......且未提供來
源證明、檢驗文件等,不足以證明該批廢棄物係『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之單一熱塑型廢塑膠,咸認係屬事業廢棄物範疇,依廢清法第3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輸入、輸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是系爭貨物既經環
保署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且不足以證明為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仍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輸入。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貨物第 2次會勘乙節,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時說明係訴願人於102年11月5日報運另一批進口貨物,其報單號碼
為AA/BC/02/V404/0211,該報單貨物於 102年11月27日查驗,經環境督察大隊判定與系
爭貨物非屬同一批。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
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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