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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20. 府訴三字第103091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9月15日廢字第41-103-0916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4日15時4分,發現車牌號碼xxx-x
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南港區○○○道○○段與○○○路○○段○○
巷交叉口,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
有,乃以103年7月25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33163751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
見。經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以 103年8月7日陳述意見書表示要原處分機關拿出物證等語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
定,以103年 9月15日廢字第41-103-0916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3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查看影片菸尾沒有發光物,可能為隨身物品掉落,原處分機
關能否拿出證物驗DNA,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等事實,有錄影光碟
1 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菸尾未發光,可能為隨身物品掉落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
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
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3年10月3日環稽收字第103326191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駕駛人於本(103)年 6月14日15時04分於本市松山區
○○道○○段與○○○路○○段○○巷交叉口前隨手丟棄煙蒂......車主(○○○君)
於 103年 8月 7日陳述意見並於8月8日上午11時親至本隊,由承辦人員及本隊同仁陪同
檢視影片內容,經確認車主隨手丟棄煙蒂之事實明確......。」又稽之本件卷附光碟已
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左手離開機車把手垂向地面,致疑似菸蒂之物丟棄路面之連續
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另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對其為當時系爭
機車之駕駛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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