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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19. 府訴三字第103091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11日音字第22-103-07007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3年7
月5日18時30分起在本市大安區○○公園〔○○路與○○街口(屬第3類管制區)〕有樂團演
出活動,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103年 7月5日19時2分至4分在前址周界外測得訴願人使
用擴音器所生噪音音量(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 71.8分貝、背景音量為61.1
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1.8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
準62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3年7月5日
N052437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103年7月5日19時14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衛生稽查大隊於103年 7月5日19時45分至55分測得訴願人使用擴音器所生噪音音量均
能音量為76.5分貝、背景音量為63.7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6.5分貝,仍高於本市噪音第 3類
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2分貝。乃以103年7月5日N052438號通知書再次告
發,該通知書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及裁罰(量)基準規定,以103年7月11日音字第22-103-0700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1,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 8月1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
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出噪音管制標準:......五、擴音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四
、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
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二)晚間:......第三、
四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
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十五、擴音設施:具有接收音
源音量裝置(含可外接麥克風、收音器之功能)及音量擴大功能之設備或設施......。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
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
lass 1噪音計......二、測量高度:(一)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
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以上,如相
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 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
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
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
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四)測量擴音設施時,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
距離三公尺以上,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測量之。若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
與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尺之主管機關指定位置測量之。......九、評定方法:
......(三)擴音設施音源評定方法,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
均能音量( Leq),其結果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1.移動性擴音設施,以其通過
時測得之最大值(Lmax)決定之。 2.固定或停止移動之擴音設施,則以均能音量(Leq
)表示,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第 7條規
定:「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音 \ 時段│日 間│晚 間│夜 間│
│管制區\量 \ │ │ │ │
├────────┼───┼───┼───┤
│第1類 │ 57 │ 47 │ 40 │
├────────┼───┼───┼───┤
│第2類 │ 72 │ 57 │ 47 │
├────────┼───┼───┼───┤
│第3類 │ 77 │ 62 │ 52 │
├────────┼───┼───┼───┤
│第4類 │ 82 │ 72 │ 62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 9│擴音設施 │
│ │條第 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 │
│ │音管制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4.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
│ │ 7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三
、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四、本公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活動開始前 2小時(16時30分)即到場關切表示,活動開始後
每小時測量 3次。而實際開罰的背景音測量,係於19時30分測得,此種演出事實發生
前就到場守株待兔的測量方式,有違行政中立及環保案件事實舉發原則。
(二)19時30分測得背景音量為63.7分貝,超過該管制區、該時段62分貝,顯示該地點管制
區劃分與該時段管制標準值已有疑慮,如此無視該時段該處商業、行人、交通等環境
音量因素,將所有測得音量歸咎於訴願人,且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實為法令
之瑕疵與執法之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使用擴音器所生噪音音量,逾
第 3類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7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原處分機關103年 7
月5日N052437號及N052438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24108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採證照片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活動開始前到場守株待兔的測量方式,有違行政中
立及舉發原則,且系爭地點管制區劃分與該時段管制標準值已有疑慮,無視該時段該處
商業、行人、交通等環境音量因素,將所有測得音量歸咎於訴願人云云。按噪音管制法
第7條、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
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內之擴音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違反前開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查本
府業以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本市轄境內之噪音管制區之分類及
範圍,系爭地點屬第3類管制區,而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2目及第 7條規定,擴
音設施於晚上 7時至11時之晚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62分貝;又依卷附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0332410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
台北市議會......轉來民眾檢舉稱有某地下樂團將在103年 7月5日下午06:30~起在○○
公園現場演出,請本局全程監測有否製造噪音,故於當日下午 6時左右即前往表演地點
先協請樂團活動主辦人○○○君能注意調控適當音量,避免有違規行為,隨後便進行活
動噪音監測,期間在下午7時02分及下午7時45分分別檢測其音響擴音器播放音量均已違
反當時段噪音管制標準,乃依法掣單告發......。」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量
測背景音量並依規定修正後所得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使用擴音器之噪音音量,高於本市噪
音第 3類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乙節,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原則上固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機會;惟依該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噪音管制標準規定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
噪音計所量測之結果,據以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違規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
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認有程序違誤之情形。是訴願主張,
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值為大於10分貝
而在15分貝以下,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3,000元之7倍即2萬1,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
境講習4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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