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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03. 府訴三字第103091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2日D865841號舉發通知書
    、103年9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396500號函及103年9月25日機字第21-103-090464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2014/09/02......機車排氣檢驗一氧化碳 4.9不合格......
      不服陳述遭駁回,告發仍予維持......原舉發通知書字號: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1030902
      號發文日期:103/09/19發文字號:北市環稽字第10332396500號......」並附有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 103年 9月2日 D865841號舉發通知書及 103年9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332396500號函影本,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3年10月23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之法
      定代理人○○○,探究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 2日D865841號舉發通知書、1
      03年9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396500號函及103年 9月25日機字第21-103-090464號裁
      處書均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
      為成年。」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03年9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5年12月),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9%,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3年9月2日103
      檢0005858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7日內改善完成及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103年9月2日D8658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11日提出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9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396500號函復在案;原處分機
      關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25日機字第21-103-090464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且訴願人係84年 3月20日生,為未成年人,依訴
      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
      訴願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惟本件訴願書僅記載其母○○○為法
      定代理人,亦未有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法第20條
      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62條等規定,以103年10月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33642411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3年10月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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